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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草案第二稿公布 删除第46条
来源:扬子晚报发布时间:2012年07月09日作者:

     国家版权局6日发布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6日起至7月31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此次修改删除了备受争议的第46条,将录音制作由法定许可,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稿今年3月31日公布后,引发广泛关注。据统计,截至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

  其中,原草案第46、48、60、70条等关涉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款备受争议。最受音乐人诟病的原稿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依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被指责为“为盗版开方便之门”。

  在6日公布的草案二稿中,这一条被删除。一并被删除的还有第47条,即“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视听作品”。

  修改说明表示,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相关机构的意见,草案二稿对“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调整,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录音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法定许可被取消,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举例来说,这就意味着,汪峰有权阻止旭日阳刚翻唱他的《春天里》,原创者重新拥有了对自己作品的支配权。

 

修改延伸集体管理


  原稿第60条也有诸多争议。公布的二稿,保留了第60条“延伸集体管理”条款,但对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限制,适用范围一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二是“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

  同时,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依旧保留,并新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转付相关使用费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的规定。

 

职务表演权利明确


  修稿草案二稿新增了第12条、第35条,分别关于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和职务表演。

  因近年来,陈列在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损毁、拆除后,著作权人与原件所有人对簿公堂的案件时有发生,美术界、司法界多次呼吁加强、完善立法,因此草案新增第12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不得转让或放弃。

  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草案还新增了第35条,规定表演者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